河北省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河北省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制定的《企业档案工作规范》,进一步提高全省企业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和现代化水平,更好地为企业各项工作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企业档案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档案工作是企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是国家档案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全省各企业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提高本企业档案工作。自“十二五”起,全省各企业均应对照本办法实现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自愿申请等级认定。
第四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等级分为:“★★”、“★★★”、“★★★★”、“★★★★★”和“★★★★★★”五个等级。“★★”为合格等级,是各企业档案工作应达到的基本要求。“★★★★★★”为最高等级。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档案工作发展状况申报相应等级,取得相应等级后应经过一年以上时间改进提高,再申报上一等级。
第五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工作在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省档案局负责省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中直驻冀企业和全省申报★★★★(含★★★★)以上企业的认定工作;设区市档案局负责市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认定工作;县(市、区)档案局负责县属企业及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认定工作。民营企业、新型经济组织依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由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认定,★★★★(含)以上由省档案局负责组织认定。
第六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等级有效期为五年,期满自行失效,企业可自愿申请重新认定。
第七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标准由省档案局制定(附件一),采用百分制。各等级分值标准为:75-81分(不含)为“★★”;81-87分(不含)为“★★★”;87-93分(不含)为“★★★★”;93-98分(不含)为“★★★★★”;98分-100分为“★★★★★★”。
第八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程序:
(一)自查申报:申报单位对照《河北省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标准》对本企业近三年档案工作逐项自检后,提出等级认定申请,写出自查报告,主要包括企业概况、开展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的措施、效果及自我评价,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申请报告一式三份,同时填写《河北省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申请表》(附件二)。各设区市申报★★★★(含★★★★)以上的企业,经设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统一向省档案局申请。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单位在认定考评前均应进行全面指导。
(二)认定考评:认定工作坚持严肃、认真、公正、简捷原则。认定工作由认定考评组负责,考评组由从事档案工作5年以上,熟悉企业档案业务的人员3-5人组成。认定考评组依据认定标准对申报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资料审核、听取汇报、实地检查、综合评定,提出认定考评意见。主要形成材料:认定程序、评分表、综合评价、整改建议,经考评组成员签字后生效。
(三)反馈意见:考评组向申报单位反馈认定意见,申报单位如有异议,可向考评组提出,或以书面形式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核查,及时答复。
(四)颁发证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认定考评组的认定意见进行审定后,印发目标管理认定文件,颁发标牌及等级证书。
第九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等级标牌、证书由省档案局统一印制、统一编码,按认定权限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十条 申报企业一般应于每年2月底前提交认定申请书,6月底前完成自查并上报自查报告等材料,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期进行考评认定。
第十一条 设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年度内已通过认定企业名单上报省档案局,省档案局将对全省已取得等级证书的企业定期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等级证书是持证单位档案工作已达到相应水平的标志,是持证单位档案工作部门和人员年度考核、评先评优、晋级晋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依据。各企业应当依法对在本企业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认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等级,将依据档案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将企业各项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归档的;
(二)档案库房不符合规定,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档案转让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各门类档案未实现集中统一管理的;
(八)近三年企业档案有泄密、水淹、火灾等事故的;
(九)没有按年度完成归档工作,有积存零散文件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