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章程审批
当前位置:首页 > 投资指南 > 投资政策
  发布时间:2011-09-09   信息来源: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行政审批内容

外资企业设立章程审批。

二、 设立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1031日修正,国家主席令第41号公布)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2001412日修订,2001412日国务院令第301号公布)第七条第二款: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

(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2002]第346号)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四)其他。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限制

无数量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申请设立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一)有损中国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危及中国国家安全的;(三)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四)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五)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申请条件

外国企业、经济组织和个人。

五、申请材料

(一)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二)《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署);

(三)外资企业章程(由投资者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原件一式五份);

(四)投资者主体资格证明:境外法人投资者提供法人存续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境外投资者系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护照或其他能够证明其个人身份的有效证明复印件(需在该复印件上签字、盖章证明与原件一致,并提供原件供核对);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上述公证或认证文件应为原件;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文件(银行证明、存单或银行对帐单、或年度会计师审核报告、或房产证、或台商企业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等);

(六)投资项目的申请报告以及发改委(经委)部门的核准意见;

(七)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人选)名单;

(八)如设立董事会,需投资者签署的董事委派书;

(九)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现金资产投入,需资产评估报告; 

(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一)需进口设备,应提供进口设备清单(设备名称、规格、数量、价格);

(十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应提供所签定的合同副本备审;

(十三)如由被授权人签署上述任何一项文件的,需提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四)企业住所证明(如租房协议及其产权证明复印件);

(十五)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十六)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确认书;;

(十七)所在区(市)县商务部门的转报意见。

六、申请表格

《在中国设立外资企业申请表》。

七、行政审批受理机关

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八、行政审批决定机关

商务主管部门

备注1、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3000万美元)的国家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拟设立公司所在地区(市)县商务局办理。

2、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和国家限制类的外商投资项目,按权限转报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

3、企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事项。

九、行政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本市所在地区(市)县商务局窗口提出申请。区(市)县商务局在权限内办理审批;超过权限的,由申请人将转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商务局窗口。

(二)市商务局在权限内办理审批;超过权限的,由申请人将转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商务厅窗口。

十、行政审批时限

法定时限:90

承诺时限:15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证件及有效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外国投资者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满30天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十二、行政审批的法律效力

企业经批准设立后,按规定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十三、行政审批收费

十四、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部门联合年检,每年31日至630日。